论法院职权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论法院职权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理论界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应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界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从法院的职权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及对法院适用的必要性。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职权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诚信诉讼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毫无疑问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也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立法并未对之进行明确规定,然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法院是否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对法院的职权有清晰地认识。诉讼的过程是程序以及实体逐渐往前推进的过程,在整个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便可以理解为对程序和实体的控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权。具体来讲,程序的控制权包括从对诉讼启动的审查,以及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流程的推进,还应包括对程序性事项的裁判权。对实体的控制权包括法院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辩论对事实进行认定和依据相关法律对实体争议作出裁判。还有部分权力较为特殊,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内容,如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和释明权,证据在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诚信,仅调取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证据或制造虚假的证据,无疑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因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很有必要的。所谓"释明”,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我国对释明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是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还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和精细,在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众多问题时,法官不得不在一个非常宽泛的尺度中进行自由裁量,因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判决的不确定性,如果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则可以帮助法官保持中立地位,从立法宗旨出发作出正当的裁判。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从广义来讲,都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为,但如果对某一类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该规定,无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如此就意味着,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无论是程序性的或是实体性的笔者认为皆不需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还有一些条款规定的较为笼统模糊,需要法官进行充分的自由裁量才可以进行实践操作,例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对于释明权的规定,要求法院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完成举证,但是对于应当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说明,如何促使当事人"全面”和“正确”的完成举证,其中的标准又应当如何把握,这些法律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庭审作为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活动,如果欠缺相应的法律素养则很难顺利的完成诉讼,而且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考虑到经济原因而不愿聘请律师,此时法院的释明便对他们有着强大的导向作用,甚至关乎着诉讼的成败,那么在法条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释明权的运用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此时便可以考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进行释明的时候要本着诚信、善意的原则,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作出提示,而不可直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之上取代了当事人或者律师的诉讼地位,更不可偏颇一方,损害司法公正,同时要避免不当的、错误的释明,否则便会对诉讼起到误导妨碍的消极作用,导致当事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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