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与监外执行监督的比较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与监外执行监督的比较郝志强社区矫正从部分地区试点到全国试行,从无法可依到纳入国家的基本法,其法律地位已经无可置疑,但是社区矫正的各个执法环节尤其是检察监督环节,在具体实施方面都处于探索阶段,需要改革和完善。本文正是希望通过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与监外执行矫正检察的比较,为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完善提供借鉴。一、社区矫正与监外执行的概念(一)社区矫正的概念2003年,“两院两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首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概念: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且明确了社区矫正的三项任务是监督管理、教育矫治、帮困扶助。《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取消了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的规定,明确对这四类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执行主体得到了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确认。(二)监外执行的概念监外执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监外执行是《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据以都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都婴儿都妇女。”广义的监外执行不是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习惯概称或习惯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统称为“监外执行罪犯”,这是对广义监外执行的首次正式使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与“两院两部”于200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将“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及其检察监督等工作”统称为“监外执行工作”,这标志着广义监外执行概念的成熟和稳定。广义的监外执行,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本文是从广义角度来比较监外执作者单位: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行与社区矫正的。二、社区矫正与监外执行的联系与区别社区矫正与监外执行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是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在监外的执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监外执行是中国社区矫正的早期形态。二是监外执行与社区矫正均属于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都是刑罚执行活动。三是两者的适用对象与任务是包涵与被包涵的关系。适用对象是“监外五种罪犯”的全部或部分,任务方面都包括监督和管理执行对象。但作为目前在我国并行的两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与监外执行存在本质的区别:其一,刑罚理念不同。监外执行建立在报应刑、威慑刑理论的基础上,强调的是国家机关单方面通过监督、管理、考察等手段对监外罪犯的惩罚。社区矫正则是建立在教育刑和行刑社会化理论基础之上,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通过对监外罪犯的教育矫治,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其二,适用的对象不同。“监外五种罪犯”都是监外执行的对象;而《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未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纳入社区矫正,因此,现在只有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外的上述“监外四种罪犯”是社区矫正对象。其三,执法主体不同。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2012年1月10日“两院两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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