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法北京检察院北京公安局北京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京高法发[2012]370号)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2012年12月6日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就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制定以下工作意见:第一条各办案机关应当切实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坚持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并重,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诉讼流程,缩短办理期限,防止因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各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严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完审批手续。期限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确保公开、透明。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各办案机关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确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第四条各办案机关应当尽量缩短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衔接时间,及时做好换押、案件移转、交付执行等工作,同时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不得互借办理期限。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除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期限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第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强化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实时掌握件办理进展情况,对各环节时限及时预警提示,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加快案件流转。第七条侦查机关应当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取证能力,规范取证行为,尽量避免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率及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纳入评查或考核。第八条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证据、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时限内完成。第九条看守所应建立羁押人员科学动态管理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间超过二年的案件,定期向驻所检察部门报备,并通报案件承办单位。看守所加强对办案机关的支持配合,依法保障办案机关及时提讯、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一条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补充侦查规则》的规定,加强审查和程序控制,确保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针对性和全面性,逐步减少退补案件数量。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确保起诉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建议补查补证及缺少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的情况,应当纳入公诉部门案件质量考核。第十三条案件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前,不能对遗漏的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追加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就指控的事实作出判决。第十四条案件起诉后,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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