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关于受案范围第一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3、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2、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3、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4、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5、终止工伤认定的通知;6、其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未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关决定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关于诉讼主体第三条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与劳动监察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四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该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应当以负有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第五条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答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当事人认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予答复的,应当以未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三、关于证据和举证责任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八条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用人单位在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九条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四、关于司法审查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案件时,下列主体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1、企业、个体工商户;2、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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