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11204【实施日期】19911204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起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第五章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六章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第七章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属于军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设施:(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充分发挥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在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驻军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教育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第五条本省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六条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章名】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第七条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禁区。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权限如下:(一)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区域的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三)其他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具体划定工作,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承办。划定具体范围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驻军单位参加。第九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第十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设施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因涉及房地产、捕捞海域、养殖场所等引起争议,一时难以解决的,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以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一条下列军事禁区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一)禁区面积较小,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二)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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