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小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建议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第一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第二条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清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第三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以下事由之一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一)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二)公司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方面陷入僵局,因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的;(四)公司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已经或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欺诈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的;(五)董事陷入僵局,且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导致公司可能或者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僵局,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相互无法信任,有不得已的事由的;(七)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股东以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和公司有关股东为被告。第五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进行保全。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及有关股东进行调解。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或者公司有关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或者经其他方式能够解决僵局的,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或者有关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仅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告股东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或者有关股东以评估方式确定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公司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或者注销,用于收购的资金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付的除外。第七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因原告股东起诉造成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责任第九条公司解散后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第十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未在该期限内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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