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菲律宾共和国友好条约

【法规名称】中华民国菲律宾共和国友好条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47-04-18【正文】中华民国菲律宾共和国友好条约1中华民国菲律宾共和国为加强并永保两国固有亲睦邦交起见,决定订立友好条约,为此议定条款如左:第一条中华民国与菲律宾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第二条两缔约国间如发生任何争议不能依外交途径或经由调解或仲裁圆满解决时,两国不得使用武力以求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作最后裁判。第三条缔约此方有向彼方派遣及自彼方接受外交代表之权,此等外交代表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享受通常承认之国际法原则及国际惯例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豁免。第四条缔约此方有向彼方派遣及自彼方接受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之权,凡经给予执行职务证书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应许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双方所同意之地方驻扎,此等领事代表应依照通常承认之国际法则及国际惯例行使其职务,并享受所给予职级相同官员之优例及豁免。第五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得在与任何第三国国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彼方之法律规章自由出入旅行或居住于彼方领土。第六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得在彼方领土内在与任何第三国国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彼方之法律规章,享有设立学校教育其子女之自由,暨和平集会及结社、出版、祀典及信仰、埋葬及营墓之自由。缔约此方之国民,得在彼方领土全境内,在与任何第三国国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彼方之宪法法律规章,享有取得继承持有租赁占用及以出售遗嘱赠与或其他方法处分任何种类之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暨经营贸易及其他和平与合法事业之权利。第七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在彼方领土内关于其身体财产之保护及安全,应与彼方国民享有同样之待遇。缔约此方之国民在彼方领土内,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租税之征收,应享受不低于所给予彼方国民之待遇。第八条两缔约国同意尽速另订一通商航海条约。第九条本约规定不适用于菲律宾共和国现在或将来给予美利坚合众国或其国民之优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一○条两缔约国应各依本国宪法所规定之手续批准本约。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书应在菲律宾马尼刺城互换。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本约用中文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与英文本有同等效力。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菲律宾独立第一年四月十八日订于菲律宾共和国马尼刺城。中华民国陈质平(签字)菲律宾共和国罗哈斯(签字)同意纪录中华民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公使陈质平阁下与菲律宾共和国副总统兼外交部长爱尔比提欧纪理诺阁下于一九四七年四月十八日对中华民国与菲律宾共和国友好条约谈判最后一次会谈中成立如下之谅解:纪理诺副总统称,依照菲律宾政府之解释,本约第七条第二款,不包括外侨登记及移民费及对所有外侨征课之类似费用在内,并按本约之上述条款规定,缔约此方国民仅关于加诸中菲两国国民之租税,享受不低于所给予缔约彼方国民之待遇,因此建议双方换文证实此项解释。陈公使答称,因外侨登记及移民费等,由于其性质不能向本国国民征收,故认为并无换文以证实此项解释之必要。纪理诺副总统并称,依照菲律宾政府之解释,本约第九条所用“国民”一词,包括美利坚合众国之法人及团体在内。陈公使同意所引“国民”一词,包括美利坚合众国之法人及团体在内。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即公历一九四七年菲律宾共和国元年四月十八日签字于菲律宾马尼拉城。中华民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公使陈质平(签字)菲律宾共和国副总统兼外交部长爱尔比提欧纪理诺(签字)互换议定书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公使陈质平与菲律宾共和国副总统兼外交部长爱尔比提欧纪理诺为互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中华民国与菲律宾共和国间于一千九百四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马尼刺所签订友好条约之批准书事,爰特举行会晤,各将该约之批准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即于本日互换。双方了解:在该约谈判最后一次会议中,由双方全权代表所签署之同意之会议纪录,虽未明白列入批准文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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