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我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当事人息讼止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一、基本原则第一条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制度。我市两级法院应进一步加强调解制度的运用,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积极贯彻调解原则,稳妥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条调解应当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第三条调解适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但下列案件除外:(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三)其他不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第四条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二、调解参与人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五条调解可以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或者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第六条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可在行业协会、退休法官及其他社会人士中选任,具体选任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七条主持调解的人员应遵守法律和审判工作纪律,并应做到:(一)平等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际生产生活需要着想;(二)工作态度认真、细致、耐心;(三)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四)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五)不得因当事人不愿调解而加以刁难,不得因此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第八条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包括:(一)当事人本人;(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三)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五)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六)在集团诉讼中,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诉讼代表人。第九条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得被代理人的书面同意。第十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调解必须有第三人参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在调解时需确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第十一条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应通知一审必须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将该当事人列为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二条在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不得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三、调解方式第十三条调解应在法院进行。通知或建议当事人调解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第十四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第十五条调解时,一般由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第十六条调解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的原因、责任及应该适用的法律,并可告知当事人类似纠纷在其他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四、庭前调解第十七条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后,至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立案法官、人民陪审员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也可由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调解。立案庭设有证据交换法官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第十八条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调解处理纠纷的,可以当即立案,由立案庭组织调解。第十九条在首次送达诉讼文书给当事人时,应同时送达调解建议书及空白回执。当事人应在三天内将是否同意在庭前调解的回执交回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调解意愿。第二十条一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由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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