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第二条下列情形中,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一)对患者实施手术的;(二)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三)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的;(四)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五)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医疗机构未告知的,应当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但确因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条患者一方因医疗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患者一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做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释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确选择的,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但确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条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后,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情追加患者就诊的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第五条患者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而就医后,患者一方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使患者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将医疗机构和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条患者一方以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预防接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有过错,并使患者遭受损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予以受理;但对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给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并发症相关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七条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隐名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医疗机构认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的,应提供相应证据。第八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疗机构认为死亡原因不明,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九条患者一方根据医疗服务合同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规定,或者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三)患者一方所遭受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就其提出抗辩的事由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当事人应当提交由其持有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拒不提供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第十一条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第十二条涉案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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