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区分案外人异议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标准

043最高法院:区分案外人异议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标准裁判规则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可能不仅包含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也包含了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异议,从而产生异议请求权的竞合,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异议将吸收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的多个异议请求,在救济上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一并解决争议。相关类似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号:(2013)执复字第13号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裁判摘要】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二、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三、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详情如下裁判实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字363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被执行人: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田春枝。案件由来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情况源泰公司与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泽州房产公司与高平弘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源泰公司工程款.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件受理费元由泽州房产公司与高平弘基公司负担元,源泰公司负担292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泽州房产公司与高平弘基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源泰公司向晋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晋城中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查封了泽州房产公司与高平弘基公司开发的晋城市城区内岭杰小区23#商住楼8单元8101、8102、8201室。田春枝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在法院查封前,其已购买了上述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已取得了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晋城中院查明,田春枝于2013年5月22日以元购买了位于晋城市城区内岭杰小区23#商住楼8单元8101、8102、8201室,购房款已全部交付高平弘基公司泽州项目开发部,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田春枝占有使用,仍由申请执行人源泰公司实际控制。晋城中院认为,岭杰小区23#商住楼系由被执行人泽州房产公司与高平弘基公司共同开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楼房自修建完工之日起,二被执行人就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二被执行人虽与田春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田春枝也交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但二被执行人既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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