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

1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十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中法[2008]238号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市屮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己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姿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笫二条、笫三条和笫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笫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子受理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一般包括超过中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不属于该委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找不到被诉人等为由扩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申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前给予不超过15口的调解期限。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屮请冋执单、仲裁屮请时间确认书和终止审杳确认书等。上述“5口”应指5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口起计算;案前调解的,H15口的调解期届满次口起计算。第五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曲或其他正当理曲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岀现,裁决期限中止计算。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化立案审查,并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时,方可予以受理。第六条自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劳动争议发生Z日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文的规疋执行。第七条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耒起诉,不能以此认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町,人民法院应贯彻全而审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亦应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六条的规处,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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