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桂林市马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桂林市马×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艺花园】wwllgarden/thread-549098-1-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男。委托代理人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市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莫××,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因原告单位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帮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而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了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8.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8.75元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中每项裁决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桂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820元/月)12个月金额,故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桂林市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桂林市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有争议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局的范围。虽然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1028号裁决书的每项裁决内容均未超过桂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金额,但本案有争议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一审裁定适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属于非终局裁决的事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均存在争议,而上述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争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属于非终局裁决事项。3、本案既有一裁终局的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的事项,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裁决已依法释明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为该裁决为终局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况下径行裁判,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1、撤销(2012)象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此案。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未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事实。双方只是对数额有争议。仲裁裁决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810元/月)十二个月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法不能对该裁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桂林市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认为其作出的裁决不是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予以立案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赵××与上诉人桂林市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业经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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