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颁布以来,一些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来电来函询问《办法》部分条款释义及相关事宜。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规定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批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局对验船公司设立实施的行政许可,并不免除该类公司在中国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义务。该类公司仍应按照经贸、工商、税务等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具体事宜可向相应主管部门咨询。二、关于“海上设施”定义(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离岸风能设备和离岸石油、天然气作业平台均属于“海上设施”范畴,所以对离岸风能设备和离岸石油、天然气作业平台实施的检验均为《办法》第三条定义的船舶检验活动。三、关于业务范围和常驻代表机构(第五条和第六条)同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仅可在中国设立一家验船公司,但可以设立分公司或部门从事不同类别的船舶检验活动。验船公司拟从事《办法》第三条所称船舶检验活动以外的且属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所述许可经营项目,应报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华设立验船公司后,原则上不再保留常驻代表处。如确需保留常驻代表处,则仅可在非港口城市设立,且代表处只能从事业务联络等非船舶检验活动。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设立验船公司时,可在北京申请成立非独立核算的不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分公司或办事机构。设立非独立核算分公司或办事机构的具体条件,应咨询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四、关于验船公司的条件和性质(第七条)申请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外国机构,必须是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不能为财务公司或其他任何非船舶检验机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华设立的验船公司应为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五、关于人员“资质”和“任职资格证明”(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验船公司雇佣从事船检活动的中国公民的资质与服务于中国船舶检验机构的同类人员的资质要求相同;对外国公民的资质要求按所授权船旗国政府的规定执行。《办法》对筹建人员是否必须为验船师并没有强制要求,第十条(四)所述任职资格证明系指其在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内所担任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务的证明。第十三条(三)所述验船师包括中外籍所有验船师。对于验船公司自聘的负责行政管理或后勤事物等非实施船舶检验的人员,无需向主管机关报告。六、关于“业务负责人”(第八条和第十三条)业务负责人系指对本公司(或分公司)的船舶检验活动特别是船舶检验的质量负总责的人员。主管机关对业务负责人在公司内担任的职务没有强制要求,但是如发生《办法》第十八条所称检验责任事件或处理第二十条所指事宜时,验船公司应能充分授权该业务负责人调动必要的资源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业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力应在第十三条所指质量管理体系中清晰规定。七、关于船旗国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第十条)对于获得多个国家政府法定检验业务授权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办理手续,在初次递交申请时按如下方式提供授权文件:(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主体资格证明签发国的政府主管机关与之签订的法定检验业务授权文书文本;(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与前述国家以外的船旗国政府签订的法定检验业务授权文书文本可暂不提供,但应提交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授权汇总表:1.船旗国政府的名称;2.授权的船舶检验项目及授权时间;3.授权文书的签署时间;4.船旗国政府的特殊要求。主管机关保留要求申请人提供部分或全部授权文书文本的权力。(三)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递交申请或取得验船公司许可批文后获得新的船旗国授权的,应当更新上述授权汇总表报主管机关。八、关于筹建计划(第十条)筹建计划是对验船公司自筹建至开业期间的计划安排及预计公司建成后状况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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