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境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披露监管的建议

完善境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披露监管的建议李霖摘要:以行政规章和证监会规范性文件为主体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披露制度已在国内证券市场初步建立,但囿于实际控制人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披露主体相关权限及配套措施的匮乏,特别是责任追究机制的不健全,目前制度的执行效果不甚理想。本文在借鉴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权益披露规定经验的同时,根据国内市场法制和监管环境的现实,就现有监管框架下可行的完善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监管措施进行了探索。关键词: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公司监管作者简介:李霖,女,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生,现供职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830.9文献标识码:A目前,随着H股公司申请在境内上市步伐的加快,以及大型企业在境内外市场交叉上市方案的推进,香港和内地交易所之间的监管合作和监管协调日显重要。作为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主要内容,两地市场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方面的制度协调尤为关键,而从目前情况看,两地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质量方面尚存在差异,境内市场在信息披露,尤其是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披露方面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和监管不足。为此,本文针对境内现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披露制度中的问题作了反思,在此基础上,结合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有关权益披露规定,就目前监管框架下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监管措施提出若干建议。现有规定的不足目前,有关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披露制度已初步建立,相关规定散见于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2号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3号准则》)及第15号《持股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15号准则》),其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还应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61条的规定。可见,从公司上市之初,至公司控股股东的每一次变更,上市公司都负有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的义务。相对于原先仅要求公司披露控股股东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的透明度、强化外部市场的监控与制约作用,以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上述规定也暴露出一定问题,需要作进一步完善。1.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第一,是否应当明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指最终控制人。从《收购办法》第61条的规定看,其主要侧重于对实际控制人范围的框定,并未指明“实际控制人”的确切含义。按照字面上的理解,此处的“实际控制人”既可指公司的最终控制人,也可以是对公司有股权控制关系多层结构中的任何一方。结合《2号准则》及《3号准则》的规定,公司定期报告中有关实际控制人变化情况的披露,可以不追溯至最终的控制人。第二,当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时,是否应将委托他人代为“控制”公司的人也纳入披露范围。与《收购办法》相比,《15号准则》已就此作了一定改进,规定公司应予披露的实际披露人,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最终控制人。那么,对公司已将产权及控制关系披露到自然人的,是否认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披露义务已履行完毕。这种简单的列举式规定,很容易被公司规避,也使那些采用委托、私下协议、或其他方式,由“名义”自然人代为“控制”公司的人,未被纳入披露范围,影响了实际控制人披露制度的作用发挥。2.对上市公司披露行为的制约。目前,上市公司在实际控制人披露方面,准确性不高,而且及时性较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公司往往以“不知情”或“控股股东不配合”为由,借此逃避有关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所对此尚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实践中,往往是应媒体的质疑,通过紧急停牌的方式促使公司说真话。但问题是,紧急停牌限制的是公司流通股股东的交易权,与投资者利益关系重大,因此不宜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更不能当作对公司的处罚手段。3.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监管。目前,确有公司实际控制人不配合上市公司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发生,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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