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6号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淑华,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升创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淑芬,董事。委托代理人胡胜,上海市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加。---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慷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汉妮迪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许留山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追加了香港永升创建有限公司(简称永升创建公司)、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兆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许留山(中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正、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第三人瑞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加、管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许留山”商标由原告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2004年初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第三人瑞兆公司合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同年3月3日原告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可以在上海营运“许留山”商标之特许经营业务,并允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自---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己在上海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许留山”商标。但在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成立后,上海地区先后出现了5家以“许留山”名义经营的门店。原告一直以为该5家门店是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开设的直营门店,但后来原告发现该5家门店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汉妮迪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汉妮迪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擅自许可他人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向被告汉妮迪公司供货,为被告汉妮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该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也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汉妮迪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汉妮迪公司撤除其“许留山”商标,停止所有门店使用有“许留山”字样的菜单、宣传单、招牌、招贴;被告汉妮迪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停止向被告汉妮迪公司供货。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许留山”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许留山”注册商标专用权;2、5家“许留山”门店的照片,证明被告汉妮迪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3、2004年3月3日,原告给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原告仅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4、2005年4月30日原告授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上海东方商厦开设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的授权书;5、第三人瑞兆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证明第三人瑞兆公司本身业务繁杂,无需再另设公司经营门店。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汉妮迪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2006年9月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以第三人瑞兆公司违反合资经营合同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瑞兆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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