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房屋买卖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房屋买卖判决书王女士与新疆某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士。委托代理人:陈律师,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女士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女士持有2004年12月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疆某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下称星云公司)将新鑫花园4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王女士,房款收据金额为75199元。2008年8月5日,王女士向本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提出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该申请已备案。2008年12月17日,王女士、星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星云公司向王女士交付房屋并办理权属证书的(2008)沙民三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后该民事调解书经再审程序被撤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001年6月1日,艾某某与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平公司将新鑫花园4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艾某某,房屋总价款为55824.56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前,艾某某向新平公司支付了房款(首付)15824.56元、剩余房款4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另外还支付了维修金等费用。新平公司于2003年10月4日交付房屋,艾某某于2004年起诉新平公司,原审法院作出(2004)新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平公司承担给付艾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设备缺失款项等义务。原审另查明,新鑫花园1-4号楼由星云公司与新平公司联建开发,3、4号楼于2002年12月竣工。2004年11月1日,本市房产管理局对新平公司以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处以罚款并撤销新建许字(2001)070501号至070504号四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11月4日,星云公司与新平公司向本市房产管理局承诺,双方保证按照《联建合同》及《联建补充合同》的内容依法履行,由新平公司申请办理1、2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星云公司申请办理3、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其二公司承担。同年11月15日,新平公司还向本市房产管理局承诺,保证将已预售并抵押的新鑫花园3、4号楼的房屋尽快全部回购完毕。同年11月22日,星云公司取得新鑫花园3、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该二公司因联建、投资纠纷而诉讼至本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但均又撤诉。2010年6月,本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向新鑫花园小区房屋的权利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告及通知,规定在15日内提出异议或向法院诉讼。新鑫花园3、4号楼在本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登记的原产权人及现产权人均为新平公司和星云公司,登记备案的预售方既有新平公司也有星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按王女士、星云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的签约时间来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已建成的房屋,在将近四年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后,王女士申请预售和预告登记虽已备案但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且王女士也未继续申请房屋登记。新鑫花园小区住宅楼由星云公司和新平公司联建开发,该二公司各自对外售房的行为由于联建关系而在其双方之间相互具有效力,即一方对外实施的行为,联建关系的另一方应予承受,该二公司对于联建关系外部而言是一个共同体,至于其各自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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