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三年十一月)第一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第二条当事人以侵权或者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无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但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单独提起嗣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第五条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第六条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当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各加害人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二人以上的行为共同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形成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其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并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加害人虽无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视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根据不同原因,分别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并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共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侵权。当事人选择其一起诉的,应由该人就其致害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选择共同起诉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加害人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加害人依此主张过失相抵的,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院均可酌情区分不同情况减轻其赔偿责任。损害主要由加害人造成的,法院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仅为一般过失的,可不减轻加害人责任。损害主要由受害人造成的,法院应较多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可以免除加害人责任。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经授权代表法人、其他组织履行其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乙,属于国家赔偿法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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