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大会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制度,规范律师代表大会的工作,保障律师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律师代表大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本规则行使职权。第二章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条律师代表大会由北京市执业律师选举的律师代表组成。第四条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三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止。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律师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第五条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决定可临时召开会议。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第六条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律师协会章程;(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四)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五)制定会费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六)选举或罢免会长、理事、监事;(七)听取财务工作报告;(八)审议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及专门委员会负责:(一)对律师代表资格的初步建议和审查工作;(二)对律师代表提出的提案进行答复。第八条律师代表大会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九条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十条对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的罢免议案的提出和罢免权的行使: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表大会行使罢免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到司法行政处罚的;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如有其他行为,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或监事会提议,可以对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提出罢免提案。罢免提案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填写,说明罢免理由。第十一条在对被提议罢免人调查期间,被提议罢免人对涉及调查的事项应予以回避。被提议罢免人有权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申辩。第十二条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的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律师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后罢免案生效。对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的罢免案应当自收到提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临时代表大会进行表决。除规定的情形外,会长、总监事被提议罢免的,在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罢免决定之前,应当继续履行职务。对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职权,可由主管副会长及其他监事代行。第十三条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申请辞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监事会提出,由理事会、监事会依照相关程序处理。增补程序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律师代表有权对会长、理事会、监事会提出质询,质询应明确被质询人、质询问题和质询内容,对律师代表提出的质询,被质询的会长、理事会或监事会应当给予正式答复。如需通过听证会方式由被质询人在场答复、解释时,提出质询的律师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具体质询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律师旁听席,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律师代表第十六条律师代表应是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并从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律师。第十七条律师代表选举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第十八条经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审查、决定,可邀请上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方面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第十九条律师代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本规则规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三)其他职权。第二十条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对律师代表的提案进行收集、整理。需转送政府相关部门的,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及时将提案转送相关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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