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案

请求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案【案情简介】申诉人(原审赔偿请求人)次仁;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付远志,该院检察长。复议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张培中,该院检察长。申诉人次仁因错误逮捕未得到合理的赔偿不服某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行为于2007年**月**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07年**月**日,(某)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申诉人次仁因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05年3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次仁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拉检刑不诉字(2005)08号不起诉决定书,当日被释放。申诉人次仁被拘留、逮捕羁押时间为211天(即3月18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10天)。2005年10月24日,申诉人次仁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2006年1月6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8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的刑事确认书。申诉人次仁不服,提出复议。同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藏检确复决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维持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决定。申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维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书和自治区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复查决定,驳回了次仁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申诉人次仁仍不服,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应属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和发现本院作出的原生效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8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1)项、第23条之规定,所以予以立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拉萨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拉萨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法院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及本院作出的有误,赔偿义务机关应对申诉人作出赔偿。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裁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赔他字第31号、(2002)赔他字第8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5)项,第19条第3款,第20第1款,第2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1、撤销拉萨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月6日作出的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刑事确认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藏检确复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和本院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2、由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申诉人次仁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17652.26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法理解析】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监狱执行人员超越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或犯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事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即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所实施的以发生一定刑事诉讼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它更多地表现为刑事司法决定;第二类是刑事诉讼事实行为,即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本身就在法律上被赋予一定效果的行为。刑事诉讼事实行为有合法、不合法之分,不合法的事实行为一般是侵权的事实行为,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构成侵权的事实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超期羁押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作法,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的产生虽有一定人的意志的因素,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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