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乡村社会公共管理中行政法律问题

2007-6-27刘广勋:村民自治及乡村社会公共管理中的行政法律问题——兼谈当村民小组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农民个人及多数村民共同推举的代表人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案情介绍原告:黄文立,男,汉族,永城市苗桥乡水寨村北组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沈红涛,男,汉族,永城市苗桥乡水寨村北组人。黄文立所在的村民组原址在神火集团新庄煤矿采煤塌陷区。一九九七年神火集团为该村民组统一征用了村庄新址,二00四年四月二日,该村民组按照宅田合一的原则经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确定了分地原则。争议土地与新开市场相邻,位于市场路的北侧,自1997年开始一直由黄文立占用。分地当日,该乡驻村干部说,原先谁占用的就归谁继续使用。此时,该村的沈红涛(行政案件第三人)不同意,并拿出了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永集用(2002)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19-00005号,颁证时间是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据该村民组组长说,上面的村民组长签字及指印其不知情。二00四年八月十日,黄文立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集用(2002)字第19-00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商丘中院经开庭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所规定的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必须是既定的,现实的。黄文立的这种权利是基于其是水寨村北组的成员,由水寨村北组的集体利益给其带来的间接利益,黄文立对争议的土地所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利益是不确定的,是一种机会。永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虽然导致黄文立这一机会的丧失,但即便是永城市政府没有为第三人颁证,黄文立也未必能分到该地,其利益不见得受到影响。2、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文立虽然自1997年一直占用该地,但在未分地之前,使用权归水寨村北组,黄文立对争议地的占用、使用未经村、组同意,其占用是即时的、随意的,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商丘中院(2004)商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认为黄文立与永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而驳回了黄文立的起诉。此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3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至此,本案以村民个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结束诉讼程序。黄文立仍然不服,又采取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永城市苗桥乡水寨村北组,诉讼代表人:黄文立,黄文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沈红涛,永城市苗桥乡水寨村北组村民。由于永城市苗桥乡水寨村北组的村民组长拒绝起诉,在无奈的情况下,黄文立又组织本村民组过半数的村民联合签名,推举诉讼代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人以村民组的名义于二00五年四月六日向商丘中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商丘中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原告系村民组,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且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永城市苗桥乡水寨村北组有村民组长,因此其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由村民组长这一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于法相悖。商丘中院(2005)商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驳回了原告永城市苗桥乡水寨村北组的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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