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在中国的法律障碍和解决建议

浅析我国BOT项目的法律障碍和解决建议李麟柯(天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部天津300072)摘要:BOT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融资方式对我国基础设施的建设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它的特殊性决定了要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考虑其特殊性,这给BOT项目在我国的运营和推广带来了很多的法律障碍,限制了它的发展。本文认为我国需要从立法上解决BOT在我国的非完全合法化的问题,并结合我国国情注意相关问题。关键词:BOT项目法律障碍解决方式BOT,即建设-营运-移交(Build-Operate-Transfer),是一种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方式,其运作方式一般是先由东道国政府与私人财团签订特许协议,将原属于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建设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时期内让渡给私人财团,然后由私人财团组建一个项目公司,项目公司通过一系列协议(合同)联结众多的项目参与者对项目进行建设,建成后自行营运取得收益,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后,项目公司必须无条件地将项目移交给东道国政府。我国现在正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但建设资金不足和基础设施短缺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而且东西部的差距日益明显。我国需要利用BOT模式来加速经济建设,拉近东西部差距,以实现和谐高速发展。一、BOT模式的法律特征BOT具有私人直接投资的性质。BOT方式的外国投资者出于为资本寻求投资出路及获得足够利润的目的,将资本直接投入另一国的基础设施项目,并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承担风险、获得利润,具有了直接投资的本质特征。从出资方式看BOT属于私人投资。所谓私人投资指由私人筹集并为自身利益而作的投资,一般由外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民间组织、企业、团体向东道国进行投资。与一般的国际私人投资方式相比较,BOT投资模式具有以下特征。(一)BOT投资方式是一种合同安排我国将BOT投资协议理解为特定的类似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它由政府与发起人之间的特许合同和其它如借贷合同、工程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合同等合同组成。可见,BOT投资方式是一种合同安排,这种合同安排的一方为主权国家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营公司或企业。基于这种合同,外国投资者得到东道国政府的特别许可,享有并行使专---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属于东道国政府的某种特权。(二)BOT投资方式具有特许协议的性质特许协议又称特许契约,指一个国家同外国私人投资者约定,在一定时期,在特定地区内允许其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基础设施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由于基础设施在一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对BOT项目有必要由政府进行特别审查,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协议,授予其特许权。BOT特许协议主体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或者外商企业。(三)BOT投资方式中,政府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公共利益维护者的政府身份;一是与投资方平等的当事人身份。作为当事人,政府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作为政府,享有命令、指挥、监督、制裁等权利,同时亦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四)BOT方式是一种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融资BOT方式是一种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贷款,即贷款人只能依靠项目收益作为还款付息的和设定项目资产为担保物权,对项目主办人没有任何追索权。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贷款是贷款人以项目收益作为还款付息的和设定项目资产为担保物权,并且要求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担保来抵偿债务。(五)政府参与构成强有力的国家保证BOT作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特殊方式,由于其项目规模大,建设周期长,投资巨大,因而风险也大。对于商业性风险,政府不承诺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由项目公司自行承担风险,东道国提供关于非商业性风险(亦称政治性风险)的国家保证。二、BOT项目在我国面临的法律障碍我国发展BOT投资方式最早是由国家计委在“八五”吸引外资计划中提出的。1984年在深圳建设的广东大亚湾沙角火电站是中国利用BOT方式吸收外资的首例。但至今,成功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BOT项目为数不多,原因在于BOT作为新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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