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

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孙宪忠执笔)第一节物〖本节说明〗物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关于物的规定本来应当属于民法总则编的内容,在世界各国的民法立法中,关于物的规范并不仅仅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在物权法中规定物并无先例可循。物权乃对物的支配权,物的法律形态对物权的内容及物权的变动规则有着决定性的意义,规定物权,非规定物不可。故在我国物权法中应当设立关于物的的规定。第1条(物的定义)本法中的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说明〗依罗马法以来的通说,有体物,指具有形体、占据空间,并能够为人感知的物。关于有体物,在法律中的要点是:(1)有体物首先是自然的物,它具有形体并占据空间,有固体、液体和气体的自然的区别。电能虽然不具备上述特征,但是在当代社会也被理解为有体物。(2)因人身权受法律绝对保护,不得成为法律上的客体,故人身整体以及人体的任何组成部分均不是物。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并行使这一权利。他人则更是如此。但是被捐助的血液和脱离人身的毛发除外。(3)民法上的物即有体物只能是人力能够控制、有必要控制的物。这一点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法控制的物,如阳光之类,不能进入民法的“财产”的范畴,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故任何人不得主张对无法控制物的民法权利。二是没有必要控制的物,如空气之类,对其主张民法上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但是,不能主张民法上的权利,不等于不能主张公法上的权利。人对物的控制,指的是一般人根据一般能力对物的控制。专家依据专门的仪器或者设备才能控制的物,也不能当作民法上的物。在采纳物为有体物的概念时,加上了“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限定。此乃民法学家解释物的意义时的通说。与其由学者解释,不如以法直接规定。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的出现,特定空间可成为物权客体,因此空间被视为物。由于电的广泛运用,处于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也被视为物。〖理由〗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的定义在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为这种模式。狭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用这种模式。在民法上采纳物的广义概念的主要的缺点,是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关系的内容等同,这样不但物上的支配关系难以区分,而且物权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之间的界限也无法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准确和清晰的目的,狭义的物的概念更为科学可取。有体物的确定,对物权法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物权法上的物,只能是有体物,而不是广义上的物。特定的空间,无论位于地面之上空或地下,如果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并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均视为本法所称的物。人力控制之下的视为物的电气,指在导线输送中的电气。〖立法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德国民法典第90条(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物。日本民法典第85条(定义)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日本刑法典第245条(电气)有关本章之罪,电气视为财物。意大利民法典第810条(定义)所有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物品都是财产(参阅第812-818条)。第2条(不动产的定义、范围)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为不动产,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说明〗对不动产的定义,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有两种体例。法国法系的立法体例是将不动产界定为“财产”而不是界定为“物”,然后将不动产界定为按照性质、用途、或按其所附着的客体不可“自力移动”的财产,其中包括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以及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之外其他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德国法系各国的立法,将不动产界定为物,仅限制在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范围之内。根据上述第一条阐述的立法理由和我国的民法传统,此处采德国法系的做法,即不动产首先属于物,其次是特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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