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指导意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中法【2010】130号为统一全市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兼顾善意相对人和建筑单位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指定本意见。一、严格审查基础事实1、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案件基础事实,并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强化举证责任分配。2、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应通过对合同、结算单、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严格审查合同订立、履行及相关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正确认定购买材料、租赁器材等基础事实。3、审理涉建设工程借贷纠纷案件,应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对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包含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债权凭证或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由相对人就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对签订的借贷合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地点及所涉资金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订立履行合同的因素予以举证证明。4、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涉及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应根据建筑单位和实际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存在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相关事实。5、建筑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相关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二、正确区分行为性质6、与建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单位名义所从事的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建筑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应按建筑单位有无明确授权、相关人员所处职位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职权终止后以建筑单位名义从事相关商事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7、建设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项目经理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相关人起诉要求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但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建筑单位授权委托或建筑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予以追认的除外。8、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三、准确界定责任主体9、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虽自己签名或盖章,但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以建筑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以自己名义”。10、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或符合第9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相对人只起诉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等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申请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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