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标(来自:.ZW2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3)_民事诉讼证据规矩)签:biaoti2]_民事诉讼证据规矩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繁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辩论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举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举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十分繁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举行证据交换的除外。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觉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理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终止后新发觉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用。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理由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终止后新发觉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看法或者举证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理由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质证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机要、商业机要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举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以下状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举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以下顺序举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举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举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举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看法,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状况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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