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颁布日期:1986-10-2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篇二:法律可诉性问题法律可诉性问题材料一:法律可诉性含义提示: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不同于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然而近年来,有学者撰文指出,这样的概括存在着缺陷,它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法律的某些属性,而且对这些属性的描述是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因而,借鉴德国法学家坎特诺维茨的法律定义,即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提出“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这一观点现逐渐为更多的学者所认同。所谓法律的可诉性特征是指:判断国家中的法律是?书本上的法律?还是?行动中的法律?,关键在于考察这些法律是否具有?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参见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载《法学》1998年第8期)如果我们可以对?可诉性?这个概念再做适当的延伸,那么它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即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适用性)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具有象征意义、宣示意义或叙述意义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无用的法律或?死的法律?(deadlaw),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之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之要求的法律。我们径直可以把这样的法律称为?有缺损的、有瑕疵的法律?。它们减损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载《苏州大学学报》20XX年第1期)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就在于具有可诉性。与之不同,道德、宗教规范、政策等等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至少在现代国家,当事人不应直接将道德、宗教规范、政策等等社会规范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有效根据。法院也不得直接将它们视为正式的法源,作为法律判决的直接依据。材料二:最高院的有关批复第一个相关的批复提示:毫无疑问,宪法在一个国家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当然应当考虑国家宪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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