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81)轻科字第32号【发布日期】1981-10-24【生效日期】1981-10-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81年10月24日(81)法交字第3号)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81)沪高法办字第75号《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扣留海运船舶是涉外海事诉讼中采取的一项强制性保全措施,是国际上的习惯作法。过去由法院决定扣船是根据一九六七年四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希腊商船“爱琴”号的请示》上,周总理指示:“只要国际上有惯例,即可扣留该船”和一九七五年九月十七日,小平、先念等中央领导同志批准的财政部、外贸部《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塞浦路斯籍商船"菲立斯"号的请示》中提出:“为便于工作,我们意见,今后对类拟情况需要扣船时,拟即根据总理指示精神,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扣船,由当地港监执行。”人民法院办理此案件的作法是。凡需要扣留运输船舶的,当事人应向船舶停靠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并声明承担由于申请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需扣船时,在征求外办、港监的意见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经批准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扣船命令,由港监执行。当被扣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后,即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准予该船离港。在没有另外正式规定以前,请仍按上述作法办理。此复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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