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8-16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文号:京高法发[2004]258号发布日期:2004-8-16执行日期:2004-8-16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一条执行程序中的委托调查制度,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本意见所称的申领人,是指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意见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本意见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具体包括:(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与本案无关的;(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第四条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不得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第五条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三)由代理律师申请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第七条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送达《申领调查令须知》,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申领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决定发放调查令的,须由执行员报经庭长或主管院长签发。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制作笔录并登记备案。第九条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八)申领人或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第十条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一条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代理律师进行;代理律师持令调查,必须另有一人以上陪同进行。第十二条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身份证件和调查令。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第十三条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第十四条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第十五条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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