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研究摘要:自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以来,有关三地法院管辖的一系列问题呈现在人们面前。理论上存在的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之争、“二合一”与“三合一”管辖模式之争,以及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设置问题等争论均有深入讨论的必要。实践中,跨区域管辖与诉讼便利之间的冲突,以及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管辖之间的冲突都是案件管辖和审判时亟须解决的问题。关键词: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专门法院;集中管辖:D923.4文献标志码:A:1673-291X(2016)09-0192-03早在2001年,吴伯明就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了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提案[1],随后得到了知识产权界诸多学者(包括梅术文、曹新明、曾琳、胡淑珠、张广良、程雪梅、何培育等学者纷纷撰文提出了构建知识产权法院的构想)的积极响应。十余年来,在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大力推动下,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对于统一审判标准,剔除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大有裨益。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得到了许多学者的大力赞扬。但设立后也不乏批评反对的声音,例如刘银良教授就认为,“在北京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的部分类型的知识产权二审案件,可以较低成本达到建设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之目标,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并非优选。”[2]无论支持与否,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已成既定事实,继续将讨论的重点放在是否应当设立上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根据“四五纲要”[3],探讨如何构建和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专门程序、管辖制度和审理规则显得更加有必要,本文将着重围绕《决定》,针对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一、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首先必须明确,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特殊存在的法院,其管辖的案件有何特殊性?根据《决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1)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2)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3)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所以,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强;(2)仅限于民事和行政案件;(3)一审案件多于二审案件,例如,根据2015年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报告》[4],截至2015年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862件,其中民事案件4843件,行政案件19件;一审案件2820件,二审案件2035件,再审案件7件。不同于其他的中级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的一审案件要多于二审案件。在《决定》确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发布了《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权。在一审方面,除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外,还增加了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在二审方面,除了第一审的著作权、商标案件外,还增加了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结合审判实践,《规定》在《决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了案件管辖的范围。二、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理论之争(一)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只管辖特定的几类案件,其管辖兼具专属管辖和集中管辖的特点。因此,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还是集中管辖尚不十分明确。少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过专门的讨论,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部分研究者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5]。而以最高院周强院长为代表的实务界人士则认为,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的是省(直辖市)域内集中管辖,而非专属管辖。在进行讨论之前,首先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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