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将原第五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统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二、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三、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录入工作。”四、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行为及发生时间、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处理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书面确认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五、在原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六、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七、在原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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