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机制研究

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机制研究摘要:自2013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确立小额诉讼制度以来,小额诉讼程序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运行已有两年之久。为了探究小额诉讼在现今实际审判中的操作情况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原因,本文分别从小额诉讼的制度层面、法官层面、民众层面对小额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有借鉴意义的意见。关键词:基层法院;小额诉讼;运行情况:F8文献标识码:A:1673-1069(2016)16-53-21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运行机制分析1.1制度层面1.1.1小额诉讼定位模糊,操作规则参差不齐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是这样描述的:“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那么,小额诉讼程序到底是从简易程序中割离,自成一户,成为独立的新程序,还是寄生于简易程序,成为其附属程序;若是独立的新程序,那又为何置其于简易程序的一章中,使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从简易程序中剥离;如果是附属程序,那为何又不同于简易程序的二审终审,而单独说明一审终审,这明显与简易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故单从第162条来看,是无法清楚辨别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程序体系中的位置。虽然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印发相关的小额诉讼程序操作规则,但规定又有所区别,在实际审判的工作中,法官除了小额诉讼制度的金额判断标准外,并不能很确切地判断到底适用在哪些金钱纠纷的案件、运用什么样的审理方式才可以发挥小额诉讼的最佳效果,如何才能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正当的权益,使当事人能够相信和服从法院的判决,达到一审终审的目的。毕竟,小额速裁只是在某些地区试用过而已。由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给予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操作上一个可靠的依据,为了稳妥起见,法官在选择程序便会倾向于简易程序,从而减少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不过,在2015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二章明确写明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中的一部分。这貌似给小额诉讼程序一个确切的名分,但是该程序的定位真的是尘埃落定了吗?本文认为并未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仍处于混沌地带,难以精确运用。除了裁定不可上诉、一审终审的特质外,2015年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几乎与简易程序的规定相差无几,至于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间和审理期限方面,简易程序照样能够做到小额诉讼程序所达到的效果,如此看来,小额诉讼简易、方便、迅速的色彩就显得没有那么鲜明。加之“一审终审”在审判中又较少使用,法官在利益权衡之后,选择简易程序的可能性就会大些。这样,小额诉讼程序便失去了自己存在的价值,减轻法院办案的压力,合理分配法院审判资源的立法目的便无从谈起。1.1.2不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却将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排除在外,对于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由法院决定强制适用,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伤害。尽管根据小额速裁试点的审判经验,强制适用确实比当事人合意适用更能快速实现当事人的权益,节省法院审理的时间,但是,在如今的实际审判工作中,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量还是没能增长,如果一味地要求小额诉讼制度达到快速结案的效果,那便是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寄予了过高的厚望,是不切实际的,是扭曲的想法。纠纷刺激程序的产生,程序的规定应与纠纷的性质相适应,小额案件多半于日常的生活纠纷,所涉及的数额不大,为了不阻碍生活的正常运行,双方都希望能够通过快捷的途径解决纠纷,既然双方在“快”这一点能够达到共识,小额诉讼制度在此便可发挥其功效,所以,赋予小额案件的当事人自主协商适用小额诉讼的权利更有利于拓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小额诉讼案件在民事一审案件中的比例,为民众开放一扇方便的诉讼之门。1.1.3当事人救济途径有缺陷。经对普通民众的调查发现,104位受访民众中有接近50%的人表示不能接受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1]。按照我国新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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