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维权典型案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维权典型案例2016年3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6起“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数据显示,传统的因商品质量维权类案件减少,因商品标识不合格或有瑕疵的维权案件大幅增加;因电视购物或者网络购物类维权案件增加。从预包装商品类维权拓宽到初级农产品及散装食品类维权。案例1:售卖过期香肠,超市被判赔一千元【基本案情】近日,沈阳市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刘女士投诉某大型超市销售过期香肠案。消费者刘女士在该超市购买的香肠,回家后发现购买的香肠已经超过了保质期,随后刘女士找到超市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超市只同意退货,不同意赔偿损失。刘女士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违法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超市退换货款,并赔偿刘女士1000元经济损失。【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价值较小,若适用十倍赔偿,消费者得到的赔偿显然难以弥补时间财力等成本,所以《食品安全法》在立法时对最低赔偿额进行保底型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案例2:网络消费遇纠纷,可在家门口起诉【基本案情】小李在2015年通过互联网在某知名网上商城上购买名牌皮包一个,货到后,小李发现网购名牌皮包是高仿的假冒产品,在与商家协商未果后,准备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何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呢?【法官说法】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确定消费者维权时可以在自己的住所提出起诉,有效解决了网络购物的维权成本问题,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之,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售假者的诉讼成本,间接的起到遏制售假行为发生的作用。案例3:食品标识不合规,能否适用十倍赔偿【基本案情】2014年3月15日,张军从百货公司处购买干红葡萄酒5瓶,价格为每瓶人民币108元。该酒中文标识注明:原产地为美国,进口商为某酒业有限公司,原料:100%葡萄汁,在标签左下方注有“含微量二氧化硫”字样。张军购买上述产品后,已饮用一瓶。张军以原料、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二氧化硫,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食品标识规定为由,主张该干红葡萄酒属于不安全食品,诉至法院要求百货公司退货,并承担购货款的十倍赔偿。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惩罚性条款适用时,食品生产者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销售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生产者无论主观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是否有过错,只要生产了不安全食品,就应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食品销售者在食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时,可适用惩罚性规定。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就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明知干红葡萄酒标识不合规,是否履行了销售者的必要注意义务。百货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商品零售的专业化商业企业,其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百货公司在该涉案食品的进货环节中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直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干红葡萄酒)在其卖场销售。法院认定百货公司对涉案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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