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果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元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际平、管华洁,被告梦果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元祖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诉称:原告系SUM企业资源计划系统V2.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SUM/ERPV2.0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上述计算机软件用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UM/ERPV2.0软件。被告梦果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系SUM/ERPV2.0软件的著作权人及被告在其经营管理中使用了上述软件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01年10月12日曾签订《SUM/ERP软件和实施项目的合同》,该合同附件三约定:本项目为在买方维尔京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京元祖)实施SUM/ERP和SUM/POS。在买方维尔京元祖的使用范围内,卖方不再按照模块或用户数收费。现被告的投资方是维尔京元祖,故被告属于合同中维尔京元祖的使用范围。被告使用SUM/ERPV2.0软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三人上海元祖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使用的SUM/ERPV2.0软件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被告使用SUM/ERPV2.0软件符合《SUM/ERP软件和实施项目的合同》的约定,没有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SUM/ERPV2.0软件著作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盛公司系SUM/ERPV2.0软件的著作权人。2001年10月12日,原告金盛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元祖签订《SUM/ERP软件和实施项目的合同》。该合同有如下约定:1、合同中的买方为第三人上海元祖,卖方为原告金盛公司。2、合同正文中有“鉴于买方愿意在其维尔京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建立一个以ERP为核心的企业信息系统”的陈述。3、合同约定的卖方许可买方使用的软件包括:SUM/ERPV2.0软件、SUM/POS1.0软件。4、合同附件二约定的交货/安装时间和实施进度包括:(1)需求调研、SUM/ERP软件配置、SUM/POS软件修改、系统模拟运行应在2001年11月底之前完成;(2)上述调研阶段完成后,上海分公司在2001年12月底前完成上线,台湾分公司上线时间未约定,其他四家分公司并行推广的时间为平均6个月内完成;(3)上线阶段完成后,正式运转三个月,本项目即告结案。5、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价格条款包括:本项目为在买方维尔京元祖实施SUM/ERP、SUM/POS。(1)自有软件和实施服务的价格明细如下:上海分公司SUM/ERP为人民币50万元、SUM/POS为10万元,合计60万元。台湾分公司SUM/ERP、SUM/POS为60万元。其他四个分公司SUM/ERP、SUM/POS各35万元。台湾与其他分公司的SUM/ERP和SUM/POS的价格占比与上海分公司相同。(2)价格包含软件费用、培训费用和系统上线之前的实施服务费用。(3)此价格为闭口价格:在买方维尔京元祖的使用范围内,卖方不再按照模块或用户数收费。6、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软件许可条款包括:(1)许可的授予,卖方授予买方使用和复制SUM/ERPV2.0、SUM/POS1.0不可转让的非独家许可。(2)使用限制,买方只可将程序用于卖方按本协议条款提供作为每个系统一部分的计算机,除非SUM/ERP系统计算机故障而使用备用的计算机。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程序提供他人使用。(3)复制限制,买方不得复制程序或其任何部分,除非为了备份、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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