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霸王条款”案件的体会梁仕成

查处“霸王条款”案件的体会合同的监督管理,对工商局来说,是个既熟悉,又陌生的工作。说“熟悉”,是指历史以来合同就是由工商局监管,过去还有合同鉴证和合同仲裁的职能,机构上从上到下有合同司、合同处、合同科、合同股,那时工商系统有一批高素质的合同监管人才。说“陌生”,是因为我们已经太久没有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了。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以后,工商局失去了合同仲裁、鉴证的职能,空有一个合同法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对合同实施有效监管。尽管那时对合同的监管还有一个国家工商局的《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但由于这部规章的指导思想仍然停留在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上,因此随着刑法中投机倒把罪的取消,这部规章使用起来已不那么理直气壮。2008年,《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正式失效,《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也随即被废止。此后几年,一度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既无法律法规级的规范,也无规章进行规范的状态。由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并于2010年11月13日施行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有了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发布后,新闻媒体叫好声一片,且媒体炒作的焦点大都聚焦于对“霸王条款”的整治上。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共有16条,共规定了30项合同违法行为。其中第六条规定了10项合同欺诈违法行为,第七条规定了5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法行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14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除此之外第八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今天我在这里与大家交流的,并非涵盖《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所涉及的所有合同违法行为,而仅限于媒体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国家工商总局专题部署的“霸王条款”专项整治的范围,即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14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首次明确出现“格式合同”正式名称。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出现“格式条款”正式名称。(新《消法》第二十六条将“格式合同”改为“格式条款”)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并非天然非法,对于工商部门与合同当事人而言,千万不能言“格”色变。实际上,格式合同是随着经济发展产生的,其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可以说,没有格式合同,就没有现代经济文明。---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近年来格式合同口碑不佳,源于部分经营者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不断出现“霸王条款”,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起社会各界强烈不满。我们把格式合同中出现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称为“霸王条款”。“霸王条款”只是一种通俗说法,不是法律用语,我们的处罚决定书中不能出现“霸王条款”字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详细列举了14项“霸王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了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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