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开秀、田宇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原告:田开秀,退休教师。原告:田宇,女,8岁,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林玉,田宇之母。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2001年12月5日2时30分左右,田华东(田开秀之子、田宇之父)酒后行至五峰镇民族饭店门前人行道靠天池河护栏缺口处,与人对话中,边说边退不幸从护栏缺口处跌入天池河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民族饭店门前人行道靠天池河护栏系公共设施‘,为被告筹资所建,五峰县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第62号关于对人大代表“履行职责,修复围栏”建议的答复中已对该事实进行了明确。天池河护栏应由被告负责管理和维护。缺口处的缺损时间约七个月。原告认为,该护栏缺口系城市道路,依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管理维护,但被告未尽维护之责,也没有采取防范警示措施,致田华东跌入河中死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400元、死亡补偿费3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l2960元、医药费458.60元,以上合计56445.60元。原告体谅国家困难,仅要求赔偿5万元。被告辩称:田华东系酒后掉入天池河中死亡,其损害与被告无关;同时,本案应适用国家赔偿程序,而不适用民事赔偿。[审判]五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华东的死亡系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是被告疏于履行职责,未及时维护加固靠天池河的人行道护栏,在缺损处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死者田华东本人酒后失去自制能力,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应自负相应责任。在如何选择诉讼上,原告既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亦可要求行政赔偿,被告辩称本案不适用民事赔偿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5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田开秀、田宇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不当,原告只能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主张有关权利;原判认定被告是河道护栏的管理人、维护义务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二原告均坚持一审主张,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中,河道护栏的管理、维护人对护栏可能致人损害负有注意义务,其未尽到义务致人损害构成民事侵权,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河道护栏此类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害责任,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害侵权责任予以认定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本案只能按国家赔偿程序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道护栏为被告所建,其即负有河道护栏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称自己不是河道护栏的管理维护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12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案情简单,但涉及到民事侵权中物件致人损害特殊侵的正确适用及这一侵权类型案件中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形的选择等理论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直接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界定常常出现模糊认识,导致对一些侵权案件不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处理。狭义的建筑物概念主要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房、厂房、农业饲养房、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等。关于“其他设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根据司法实践,法律上所指的设施可解释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营造的不直接供人们在其内进行活动的附着于地面的建筑物,如水塔、桥梁、码头、堤坝、烟囱等等。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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