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设计法学论文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

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一一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保险法/立法体例/合同分类/保障对象内容提要: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Z“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Z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奔吻产保险合可与“人身保险合可之传统匸分法J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S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丄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一、引言中国保险立法如以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为嚥矢,迄今正好一百年。其间,虽然几经波折,但仍有两个繁荣兴盛的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以1917年拟定《保险业法草案》为起点,1929年又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终在1937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共经历了20年。第二个时期:以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第25条为“财产保险合同”)为起点,经过1983年和1985年国务院相继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过渡,于1995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后,于2002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迄今正好30年。比较这两个时期的立法成果,笔者遗憾地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水平仍然未超越我国历史上已颁行的保险法的立法水平,尤其是关于保险合同的立法,可以说是今不如昔,此绝非妄言和虚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行以来,虽然在短暂的十几年间经过了2002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订,但在许多方面仍然无法适应半前保险业的发展,日渐丧失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和监理保险事业的功能。尤其是其小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就条文数量而言,还是就体系内容血言,抑或就规范技术而言,远不及1929年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及1937年的《保险法》。因此,为导正保险Z经营,健全保险业之发展,修订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仍是我国保险立法不可回避的课题。那么,今后相当长吋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是仍然与前两次修订一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予以小修小改,还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Z窠臼进行大修大改?这是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个首要问题。冃前,在认识上必须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四个重要方面:(1)在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吩"?(2)在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上,“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3)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4)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番探讨,以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有所助益。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合”还是“分”就保险法的规范类型而言,保险法可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理法)。保险合同法旨在规范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依循;保险业监理法则旨在监督保险业者之经营活动,以保证保险业的正常运作,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法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各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保险立法吋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卅: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体例大致有如下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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