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望天菊、廖炳银挪用储蓄款营利案

望天菊、廖炳银挪用储蓄款营利案被告人:望天菊,女,42岁,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歇马镇河东村一组,原系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歇马镇信用社河东站业务代办员。1995年8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廖炳银,男,40岁,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歇马镇河东村一组,农民,系被告人望天菊的丈夫。1996年1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望天菊系保康县歇马镇河东村的妇女主任,农民,受歇马镇信用社的委托为该社河东站的业务代办员,负责办理储蓄和贷款业务,不领工资,从储蓄和贷款额中提成0.5%作为报酬。1993年夏,被告人望天菊及其丈夫廖炳银得知保康县自来水公司的职工徐昌秀(另案处理,已判刑)以年息50%的利率在社会上集资的信息,夫妻两人便商定,以信用社的名义吸收一批存款,然后“存入”徐昌秀处,以赚取高额利息差。1994年5月至1995年5月,望天菊将盖好河东信用站印鉴和望天菊印章的空白储蓄存单交给廖炳银带到襄樊市,通过其在该市邮电局工作的叔父廖世清联络,以年息25%?28%的利率吸收个人存款37笔,共计283165元(含利息)。廖炳银将储蓄存款收入传票和卡片交给望天菊,望不上营业收入帐。望、廖将储蓄款现金204000元“存入”徐昌秀处,后被徐全部骗走,分文未追回。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信用联社为了维护国家银行信誉,保护储户利益,全部兑现了望、廖吸收的储蓄存款及利息283165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家中追缴定期存单10份,金额为39400元,现金3944.50元,廖炳银退赔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44844.50元,尚有238320.50元无法追回,给信用联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审判」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望天菊、廖炳银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望天菊身为受委托从事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存款人民币28万多元不入帐,予以挪用并进行营利活动,结果被他人骗走无法追回。案发后仅退还人民币4万多元,尚有23万多元不能退还。望天菊对其已退还的部分应负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对其不能退还的部分应负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炳银积极参与望天菊的犯罪活动,是本案的共犯,其行为也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望天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廖炳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1)项、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望天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廖炳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宣判后,望天菊、廖炳银不服,提出上诉,说自己由于不懂法才犯了罪,又是被诈骗的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望天菊受集体经济组织的委托,利用办理储蓄和贷款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廖炳银吸收28万多元的存款不入帐,予以挪用并进行营利活动,致使存款被他人骗走无法追回,案发后仅退还4万余元,尚有23万余元不能退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望天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廖炳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九条、《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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