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浅析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酒驾行为越来越普遍和严重,由此所带来的危害性也越来越严重,因此我认为必须在原有法律法规对酒驾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重新审视酒驾行为的违法性质,而将酒驾行为认定为刑事违法性质。为此本文从多个不同的方面,对酒驾行为刑事违法性质进行了论述和说明。同时为此希望从我国立法的角度来对此进行探索和思考。[关键词]酒驾、行为、刑事违法、性质、量刑近年来,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仅呈现上升趋势,而且所造成的后果也严重到令人发指的地步。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八中,将酒后驾车行为纳入了刑法,即追究刑事责任,但也仅仅将醉酒驾车行为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具体每个人的个体差异是十分大的,因而醉酒与否,在实际中是很难操作的。因此,我认为既然作为立法的目的是要禁止酒驾行为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生命危害的隐患,也既然醉酒的标准又是很难界定的,因此我们应该将凡是酒驾行为统统纳入到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中,而且是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而将醉酒的程度或酒驾所造成的结果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来处理。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遏制酒驾行为,才能真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的安全,毕竟人的生命是唯一的,不是用宝贵两个字所以概括的,更不是用金钱赔偿所替代的,也不是在事故后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用什么同情和安慰等所能慰抚他们的痛苦的。因此,本文拟就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作一思考和分析。一、从酒驾行为的现实普遍性和危害性看其刑事违法性质的必要性早在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因为一是对酒后驾车仅仅是行政性的处罚,因而强制性较弱,以至于对酒后驾车行为的遏制效果并不明显;二是仅仅对醉酒驾车行为作了一定的刑事责任规定1效果同样不明显。事实上,在全国引发极大反响的几件重大事件,都是在该法出台后发生的。如四川成都2008年12月14日发生的孙伟铭无证醉驾致4死1伤的惨案和我们江苏南京江宁2009年6月30日发生的张明宝醉酒驾车致5死四伤的惨不忍睹的特大案件,都让人感到原来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形同虚设,而且简直就是没有任何约束力[1]。随后虽然在高压态势下,《刑法》修正八对酒后驾车作了更严厉的规定,但也仅仅是将醉酒入刑,而且也得依靠强度很大、很频繁的现场查处,效果才能稍微好些,一旦现场查处力度稍稍放松,酒驾行为或现象就立即反弹。因此,目前酒驾行为仍然是十分普遍的,因为一方面没有也不可能有这么多的警力和时间去进行现场查处,另一方面任何一个地方也不可能每天都全城进行现场查处,所以能够被查处到的毕竟只是部分甚至是很小的部分,特别是现在一些人还有一些应对现场查处酒驾行为的方法。从而也增加了现场查处的难度。因为人们都会有一种侥幸心理呼原谅自己的行为,所以虽然明知自己多喝了会醉,但开始总认为自己不会多喝,有自控力,而结果往往是喝醉,因为人在酒精的作用下,会有激动的情绪甚至是冲动的原始力量,所以只有将酒驾行为一律上升为刑事违法行为,那么可以更有力的遏制因为饮酒而可能带来的惨案。现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酒驾行为有了比原来严厉的责任规定,但不能起到像刑事责任的效果。二、从犯罪的本质特征看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所谓犯罪在,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中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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