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讨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讨论编者按:4月12日本版刊登了张艳《对一起“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案的分析》一文,讨论的案情是:某街道办事处聘用的看护人员杨某等人凌晨巡逻时冒充警察检查证件,对未带证件的苏某进行殴打并抢走200元钱。原文作者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应以一般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一定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冒充”没有在犯罪中起任何作用,与一般抢劫无异;军警人员抢劫危害更大,但法律并未规定加重处罚等。作者还提出,“冒充”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是适用该加重情节的要件之一一些读者来稿对原文作者的观点展开了讨论,为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编者特将读者讨论意见编发刊出。南昌科技大学法学院董邦俊——如何理解“冒充行为”有观点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不以行为人非法身着军警人员制式服装、配备军警械具或向被害人出示伪造或冒用的身份证件为限,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对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要借助假的服装、证件、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服装、标志、证明必须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者就是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就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抢劫行为发生之时。实践中,行为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准备军警服装、工作证等足以表明军警人员身份的物品,这属于抢劫预备行为,不能认定这种预备行为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果行为人抢劫后,出于掩人耳目等目的冒充军警人员,这属于抢劫后行为,对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浙江省慈溪市委政法委房培志——对“冒充行为”加重处罚是必要的从现行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设置情况看,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较之军警人员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据不足。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单设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真的军警人员骗吃、骗喝、骗色的,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对军警人员骗财的也没有专门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规定。不难看出,冒充军警人员的犯罪比真正的军警人员的犯罪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与刑法相关规定具有同一性、对应性。1从立法本意看,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种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同时又损害军警形象和声誉的更为严重的犯罪,给予加重处罚是必要的,体现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和防范作用,具有科学性。从刑罚设置的平衡性来看,若将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不合理。对刑罚功能的考察,不能只限于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我国对军警人员的控制力比一般人员要强,军警人员犯抢劫罪毕竟极少,而冒充军警的行为存在更大的潜在的危害性。而且军警人员犯其他任何刑事犯罪都同样会损害军警形象,但刑法对此类情形并未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不仅有悖刑法体系中刑罚设置的平衡性,而且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张宏——对法律例外情形的解释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判案只能以法律解释个案,不能以个案诠释法律。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因法官选择的切入点不同,结果可能不同。笔者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在文义明确的前提下,应服从法条明确载明的内涵不应以例外情形突破立法的框架。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文义规定清晰明确,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假以例外情形对法条进行限缩解释。原文作者提出质疑,实际是过于注重个案的“点”,即被害人对犯罪的感知程度,而忽略了犯罪构成的“面”,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才是唯一的考量标准。立法将抢劫中的8种情形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针对一般人设计,故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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