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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