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抚顺特钢董事长张玉颖受贿罪辩护

原抚顺特钢董事长张玉颖受贿罪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玉颖的委托,分别指派张清明律师、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张玉颖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一、关于受贿罪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一些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对部分案件的定性持有异议。为了更清晰表明辩护人的观点,这里首先结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情况谈一谈受贿罪的法律适用,以便在具体谈及每一起案情时更加简单清楚。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关于此罪名的规定,表述上看较为简单,理解上好象也不是很难,但是由于个案情况越来越复杂,逐渐的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案件难以判断、难以定性。司法实践中、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是存在于客观方面的各种各样的具体表现,比如说:1、收受他人财物,不作为、相反作为或没有证据表明作为时,行贿人确有得到利益结果时,如何认定的问题。即有没有不作为为他人谋利的情况。单纯从立法方面看规定的非常清楚,既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具体实践中情况就复杂了,简单的情况如:希望同钢厂做生意,但没有证据表明曾帮了忙(没管),甚至都不知道时,不能认定是受贿行为;复杂的是职务任免、投资决策等过程中给予帮助的请托,经常出现的情况是班子成员集体讨论研究的情况,此时可能有许多情况:积极争取的、同意或不反对大家意见的、提出反对意见但无效的、甚至有特殊情况临时出去没参加会议的,实际上是水到渠成无须实施帮助行为的情况,等等多种可能。这时就要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谋利情节区别情况予以不同的认定,并不是只要收钱了,只要有请托事项得以实现的结果一律按受贿定性。本案中大部分的情况是在是否谋利方面的证据不足,既没有证据证明是积极争取、还是其他情况,而事实上确实存在上述几种可能的情况。此时我们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原则、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不能以受贿论处。2、感情投资与收受贿赂行为相混淆的问题。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容易将为了拉关系、讨好而给付钱物的行为与被告人收受贿赂行为相混淆。因为这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确实难以区分。体现在个案中,有的时候在事前给钱、有的时候在事后给钱、有的时候分若干次给钱,还有时是在已无职权时给钱,如何区分行为性质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许多情况下给钱的人并非只是针对某具体事项而实施给付行为,有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为了讨好、拉关系而给钱期待的是长期的利益,而并无明确的权钱交易。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对应性,符合钱、权交易的特点,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没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带有明显的期待长期利益、讨好、拉关系的特点,则不应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大部分情况是事后送钱,而这种事后送钱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搞好以后的关系,当然也有对以前的帮助有感激的成分。究竟感激的成分和感情投资的成分各占多少,各案情况不同,不好统一制定标准。但是总体的原则是不变的,即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3、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能否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请托人希望得到工程项目,被告人没有在请托人是否得到工程项目中起到作用,却在请托人是否应该被评定为具有某种资质等级企业的过程中起到作用;请托人希望的是职务上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个人岗位的变化引起的收入的增加等等,然而许多情况、尤其在本案中,被告人很多情况下只是在请托人平职调动中起到作用。此类行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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