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文号:京财税[2012]2966号被转发文件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被转发文件文号:财税[2012]85号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个人所得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2013-01-08结束时间: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有效主题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2]296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5]963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05]1117号)自2013年1月1日废止。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2013年1月8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金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曰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六、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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