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律师会见权

浅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律师会见权【摘要】会见是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但《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却因各种原因难以实现,文章主要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及为实施《刑事诉讼法》而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关于会见权的条文的介绍与浅析,指出我国有关会见权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之处。【关键词】会见权;侦查;救济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50-01一、立法现状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比:1•辩护人的会见、通讯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侦查阶段的会见是有限制的,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会见、通讯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但又未对这三类案件具体如何判定做出规定,可能被侦查机关利用,任意扩大解释而拒绝律师会见嫌犯。2•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嫌犯的条件,只要三证齐全,律师有权在48小时内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且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被监听。3•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最新《六机关规定》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些看似为辩护人提供了救济措施,但是救济力度太轻,没有规定各个机关阻碍辩护人权利要受到怎样的惩罚。没有惩罚的义务无法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侦查机关再也不能以《律师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法》相背离而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公安部也及时出台了最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第48条和49条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对《刑事诉讼法》中需要经过批准的特殊案件的审核标准进行了规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并继续对何为有碍侦查和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做了解释。综上,就会见权的保障而言,再增加一项救济措施就算基本齐全了,另外需要讨论的问题就集中在执行方面了。(二)完善建议会见权是当事人和辩护人实现平等武装的基础,需要提供便利,但犯罪人与侦查机关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一味强调会见权,而忽略了侦查机关面临的案件多、技术落后、手段有限的无奈境地,只会使侦查机关更加抵触该法律的实施,再好的法律也会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会见权上一定要把握好度!从国外有关会见权的规定看,除了美国对于会见权基本没有设置过多的阻碍外(但美国的秘密侦查时间长,且侦查技术、手段都较为丰富),各国对侦查阶段的会见权都做了一定限制。例如“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被拘押人有权会见律师,除非出现以下情况,且由具有警督以上警衔的警官批准:1•干扰或妨碍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或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或身体伤害;或2•惊动其他怀疑犯有严重且可逮捕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或者3•妨碍因实施严重的可逮捕罪行而获取的财产进行追索。”另如德国作为职权主义国家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相对于英美国家要更多一些,甚至当被告人所犯为恐怖暴力犯罪时有可能根本不能会见律师。还有我国台湾地区,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可见,侦查阶段是一个很特殊的阶段,不可能完全放开会见权,会加大侦查难度,重则使法律无法有效实施,可能导致如之前的“庭前证据不移送”规则一样的结果,现在担心的就是如此宽松的会见权是否会适得其反?保障会见权更有效的不是完全放开会见条件,而是设立有效的会见权救济机制,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但恰恰此次修法并未设定如可提起会见权诉讼等有效的救济措施。目前中国的法治问题更多的不在于立法,而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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