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视新修立法法中法律保留制度

再审视新修《立法法》中法律保留制度【摘要】法律保留制度是指某些法律事项只能由法律来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相关规定,除非经过特别授权。我国在《立法法》中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仅规定侵犯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属法律绝对保留的范围,其他权利仍然可授予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人大会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不适宜立法实践的规定进行了修正,然而这次修正并未触及法律保留制度,这显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关键词】法律保留;公民权利;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是限制权力,最根本的是用法律限制权力。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内容,其中立法权又是国家权力的核心,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前提,也是法治国家的基础。现实中,人们普遍关注的是对行政权和对司法权的限制,却不关注对立法权的限制,更不关注对行政立法的限制。由于我国宪法仅仅对立法权限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出现法规规章间相互矛盾、法规规章违反宪法及法律等问题,此即《立法法》产生缘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正文部分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且规定公民重要的权利只能以法律限制。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约》,但我国至今仍未批准该公约。自签署公约以来,我国一直在为批准《公约》创造条件,对一系列不符合公约的法律及法规、规章进行修改,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然而,《立法法》的修订似乎没有并未考虑《公约》的规定,不仅没有触及法律保留制度,反而扩大了授权立法的主体范围。一、法律保留制度法律保留制度,是指某些法律事项只能由法律来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相关规定,除非经过特别授权。行政立法主体对于法律保留内的事项不得僭越,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的事项,只有经过了明确授权,行政主体才能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在我国,对于一些具有相当重要意义的事项,法律才做出了保留。法律保留制度的基础是民主、法治与人权。最早提出法律保留概念的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它将法律保留定义为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有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然而“等”字含义模糊,法律保留的实质是为限制行政权,众所周知,凡我国限制行政权的法律法规中,“等”字可以忽略。因此也仅有上述四事项属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对公民政治权利的法律保留我国《立法法》巧妙的使用了“剥夺”一次,即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事项绝对不能授权国务院对此制定行政法规,而限制公民政治权利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时,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此外,《立法法》对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并未作出法律保留。据此,我国大量的限制公民权利的行政法规便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等。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规定可知,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仅受法律规定的限制。然而,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在公民权利方面,只要不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均可以以法律以外的形式对其加以限制,这些法律以外的形式如法规、规章等在《立法法》的掩盖下并不违法违宪,然而毫无疑问,他们不符合《公约》的规定。二、应将公民基本权利全部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为使国内法与《公约》相适应,应当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全部纳入法律保留范围内。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一般人格权,住宅权,通信自由权等。言论、出版、结社自由方面、宗教信仰自由方面,我国尚无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效力最高的为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然而这些法律及行政法规却对表达自由的行使设置了诸多程序,通读法律及行政法规全文,出现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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