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

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2、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内地”(the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湾;(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内地裁决”(Mainland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公约裁决”(Convention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XX年第2号第3条修订)“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arbitration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仲裁庭”(arbitral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修订)“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纽约公约”(theNewYork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Mainlandarbitral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UNCITRALModel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号---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2)(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废除)(3)凡解释及引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条文,须顾及其国际性根源和解释前后惯彻的必要,并且可顾及附表6所指明的文件。(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4)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凡提述(a)“本国”(thisState)须视为提述香港;(b)“本国与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anyagreementinforcebetweenthisStateandotherStateorStates)须视为提述对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具有约束力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c)“一国”(aState)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d)“不同的国家”(differentStates)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5)在本条例内的附注只提供作备知用途而并无任何立法效力。(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比照1975(1)}2AA、条例的目标及原则(1)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不必要的开支的情况下以公平而迅速的方式解决争议。(2)本条例是基于以下原则(a)除须遵守为公众利益所需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权自由协议解决争议的方法;及(b)只有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干预争议的仲裁。(由1996年第75---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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