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民法典/民法通则/罗马法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民法典体系安排的各种观点从历史及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并从民法典制定当中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民法典体系安排的标准以及民法典的内容、体系安排与社会变化三个方面加以论证,从而提出中国民法典应由通则、物权、合同、亲属、继承、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七编构成的观点。如何安排民法典的体系,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中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由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七编构成;[1]二是主张由人法、物法两编构成并附之以序编、附编(国际私法);[2]三是主张松散式民法典,民法的各部分相对独立存在[3]。这三种主张,各有其理由。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不同的观点。[4]这些不同认识,表明现今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完全是在深入的理论研究基础上进行的,不同于旧中国民法典对国外的继受及50年代对苏俄民法的理论引进,标志着中国民法的成熟。在民法典起草工作全面展开之时,更为深入地研究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对不同主张的争议之处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力求取得更多的共识,无疑是中国民法学的重要课题。本文仅就此试作分析。民法的体系安排,因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首位还是以财产关系为首位的认识不同而发生争议。[5]我国民法因受前苏俄民法典及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影响,长期以来将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1922年苏俄民法典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规定为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这部民法典将婚姻家庭法排除在民法典之外成为独立的法典,实则是在不承认民法是私法,不承认民法是市民法的思想指导下将本属市民社会基础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与计划经济体制没有什么实质联系的人身关系与民法彻底分离,致使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要内容已不复存在,加之当时的民法不可能规定公民享有的充分民事权利,人格权的内容基本限于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部分,因此,民法的实质是财产法,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的法。1964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虽与商品货币关系相联系,但内容上仍是财产法,中国受此影响,1950年首先制定了婚姻法,1954年-1956年的第一次民法典起草、1962年-1964年第二次民法典起草、1980年-1984年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均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虽肯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但仍将民法的调整对象首先确定为是财产关系,其次才是人身关系。改革开放初期甚有影响的民法调整商品关系说,虽在当时对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积极意义,但就民法调整对象而言却完全将民法当作商品关系法即财产法,甚至像继承法这样的财产法也被认为应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人身关系除了与商品关系联系的部分之外亦无存在之余地。[6]民法通则更未接受商品关系说,肯认其调整对象的平等性,但将民法作为财产法的实质并未从根本上改观。因此,有学者批评其为"物文主义"是有一定道理的。[7]那么,如何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认为"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8]即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顺序互换一下就能解决问题呢?我看未必那么简单,问题的实质是在于认同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9]这一本质问题。中国的民法典,不必像以往立法那样确认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或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只要确认是调整中国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其调整对象就十分明确,且较以往立法之规定为本质上之升华,至于体系上是将婚姻家庭法放在前边还是后边,纯为立法之选择问题,特别是在分则之前有总则或通则,分则各编顺序的安排就不存在"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的差别,仅为逻辑性、体系性之安排问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民法典的体系安排,是以重要性为标准,还是以逻辑性、体系性为标准?这是争论的又一重要问题。[10]我认为,这两者并未矛盾,且均在考虑之列。前已述及,分则之前有民法总则或通则,分则各编的顺序如何安排就不存在"物文主义"与"人文主义"的问题。但,仅就分则而言,仍有重要性可言。似乎可以说,物权法、债权法,或就两者之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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