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环保行政执法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载量权,保障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公正、公平和公开,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即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按照本规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环保行政处罚量罚行为的具体工作规范,并经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实施。第四条规范和实施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公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第五条规范和实施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行政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和适当的。第六条县级以上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环保行政处罚量罚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细化环保行政执法量罚标准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和处罚的具体条件;(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准,主观故意、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况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幅度等级;(四)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规定了量罚标准的,下级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制定与之相悖的量罚标准。(五)上级环保部门对环保行政处罚制定了具体量罚标准的,下级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引用。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八条制定和实施环保行政处罚量罚标准时,不得无根据地随意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标准下限以下量罚;也不得在量罚时一律采用法定的上限。第九条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的因素是:(一)是否服从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执法管理权;(二)是否按照国家关于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报批、申请验收、备案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三)污染物排放的数量、种类和浓度;(四)对人体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五)引起污染纠纷的大小;---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六)造成污染事故的级别;(七)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八)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和主客观情况;(九)违法者的经历,应考虑初犯、再犯或累犯;(十)对违法后果的处理,是否主动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十一)违法当事人在执法机关查处时的表现。第十条对环保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在量罚时,原则上可分为以下几类情况行使裁量权:(一)违法行为轻微,过失或主观犯意不明显,危害后果不大,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消除危害后果的,应在法定量罚标准的下限附近量罚;(二)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的事实要件规定,有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证据确实,事实清楚,后果明显,但在执法机关干预下可依法处理危害后果的,应在法定量罚幅度的中限附近量罚;(三)违法当事人属再犯、累犯;主观过错大;抵制执法机关执法;危害后果严重;在环境保护执法机关干预下仍不消除或延缓消除危害后果的;社会影响强烈的,应在法定量罚幅度的上限附近量罚;(四)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高;故意抗法;屡罚累犯;毁灭证据;暴力抵制执法;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继续违法或拒绝处理后患的;按法律量罚幅度的上限处罚,并依照《刑法》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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