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修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在此背景下,2004年全国诉讼法年会在广州举行,与会代表重点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代表们对刑事诉讼法改还是不改、大改还是中改、小改,以及改革的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刑事程序问题,基本理论问题以及证据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热烈的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如下建议:(一)人民法院的与会代表建议:世界各国都把完善诉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在我国司法制度上有重要义意,目前刑事诉讼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审判的具体措施上,首先是重视简易程序的作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有一定意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建议对三年以上也可以适用简易。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要对证人出庭作出明确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加强对证人保护,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证人的补助;对证人出庭作证应规定宣誓制度。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样做一是对被告方保护,二是防止证据突袭。在强制措施方面和审理案件期限方面:对超期羁押要进行整顿;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的强制措施制度;建议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目前对法院办案期限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侦察期限是算在审限中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案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国外对法院的审限是不作规定的。在案件的受理方面要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程序,使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死刑核准程序应该加以完善,不应简单规定为法律审和程序审。改革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该规定条件。(二)人民检察院的与会代表建议。检察机关的角色如何界定:检察机关的作用在世界各国都不样,在我国的四个地方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对检察机关规定就不一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宪法规定的,目前的规定总的来说是利大于不利。检察机关地位不是凌驾于法官之上的,检察机关实际上就是对其它司法机关提意见和启动新程序,而当事人也有这样的权力;同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不可能再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权力。检察机关的侦察权的问题: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察权是有限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较大的权力,英国等家检察官有一定的权力。而我国检察官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那么大的权力。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主要限于职务犯罪方面。侦察机关在侦察中是要接受多方面监督的: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同时还要接受法院的监督。从去年开始试行人民监督员的制度,检察工作在许多重要环节上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这种监督是与人大监督有区别,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决策起影响作用。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该是司法机关,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我国的法律就没有把司法权赋予某一个机关。从国外看,也同样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我国的法律也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如果把决定逮捕的权力全部赋予法院,再由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人进行审判是不符合法院中立性原则的。如果设立预审法官,这样做是可以,但我们没有设立预审法官。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问题,要不要淡化?检察机关内部也有争议。法律要不要把检察机关规定为当事人?目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与当事人平等的,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会减少法院的权威,事实与此相反、检察机关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刑诉法的修改要通盘考虑,有些学者建议设置一些程序,在为刑事诉讼设置程序时要全1面考虑,因为程序的设置涉及到许多问题。如证据展示:由誰主持?如果由法官主持,又难以防止法官形成先见。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不能突破现行法律。检察机关侦察权,基本是个立法问题。我们立法有缺陷,造成目前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如何处理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关系的关系?从特别法优先普通的关系上,组织法应该优先于诉讼法,同时组织法在实际中也没有执行。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权力大,其实检察机关不大。国外检察机关权力很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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