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案例分析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民法案例分析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问题:1.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4.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5.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答案:1.【答案】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题中,拾得人乙仅系一般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考点】拾得人对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解析】对于遗失物及其孳息,拾得人应当返还给失主或者送交有关机关(比如公安机关)。如果遗失物在被领取之前毁损、灭失,应当如何确定损失的分担规则,《物权法》第11条设有明文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仅在因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反对解释就是,如果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不具有过错,或者仅有一般过失,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乙“不慎”将玉镯摔裂,虽有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对玉镯的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嗦一句:在司法考试中,“不慎”这一表述出现的频率很高,其欲表达的意思是“行为人具有一般过失,但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注意,不能将《物权法》第244条作为本题的答题依据。《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的意思是: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恶意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哪怕是因为不可抗力),均应对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主要限于自主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人的占有在法律属性上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但是,对于调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则而言,《物权法》第111条属于特别条款,而《物权法》第244条属于一般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对于拾得人应当适用第111条而不是第244条,对拾得人以外的无权占有人则应当适用第244条的规定。2.【答案】乙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物权法》第112条:“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甲张贴启事的行为属于悬赏广告,具有约束力,故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悬赏广告的赏金。【考点】拾得人的权利(失主的义务)【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履行承诺的义务。悬赏广告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意味着:①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生效力,无需向相对人作出,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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