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经典-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上诉人:###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故在法定上诉期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采用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72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可见,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借款的这66人中,仅有“##############”这五个人在借款前不认识上诉人,其余61人均与上诉人不是亲属关系,就是结识多年的朋友。所以,上诉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并非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第二、上诉人确实是因经营生产需要,才向亲戚和朋友借的款,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并非客观事实,这一认定与起诉书指控认定也不一致。本案中,通过起诉书指控事实和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所有借款的目的和所借款项用途均是为了###############################3等,上诉人并未将借来的款项再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这一事实,起诉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客观外在表现十分相似,都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特征,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根本区别在吸收来的存款的用途。借贷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没有经营货币的意图,也是没有经营银行业务的目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或生活等特定的急需,“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存款显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将吸收而来的存款“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也就是说,考察该罪的核心是,用吸收的资金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资金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方法集资,那就是集资诈骗;如果其吸收资金仅仅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间借贷。本案中,上诉人借款均是用于了正常的经营生产,上诉人也未将借款再放贷出去,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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