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03-民办学校融资反担保措施探析-中国担保杂志采用

民办学校融资反担保措施探析随着我国对民办教育重视和投入程度的不断增强,民办教育呈现出了蓬勃发展的态势,并日渐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快速发展背后的资金短缺问题日益凸显。由于民办学校特殊的主体性质和公益目的而受到的法律规制较多,其融资担保或者反担保措施较少、且争议加大。融资担保公司在运作此类项目时,多因法律规定不明、具体操作不当而招致风险。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分析民办学校所能提供反担保措施法律规制和操作风险的情况,以期能为以后的项目运作规避风险、提供思路。一、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分析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而出资或捐资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但不包括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学校。按照主体性质分,民办学校可分为公司法人性质的培训教育机构和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民办学校。前者主要进行的是职业技能的培训和教育,属于公司法人,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无异,适用《公司法》等法律,如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者则是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设立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如过会的致远学校。其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本文主要讨论后者。《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由此可知,民办学校都被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并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类法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导致的结果是民办学校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配套政策,很难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二、民办学校能否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按照文义解释,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学校”应包括公立学校与民办学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公立学校不能充当保证人自不待言。对于民办学校是否可以充当保证人则争议颇多,个人认为,无论从法律角度分析,还是从实务中风险控制角度分析,民办学校都不宜充当保证人。1、从法律角度分析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民办教育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条文很清晰的描述了民办学校的公益目的,足以说明民办学校的公益性。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文虽然规定了办学者可以从学校取得合理回报,但却是为学校发展预留了必要经费之后才可取得回报。从这个角度看,办学者也是在为社会办学、为社会育人,并未丧失其基本的社会职能,仍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参与司法解释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先生也在相关著作中的说到,“私立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但客观上也起到教书育人或者救死扶伤的作用,因此担保法没有区分公立与私立,因此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都不得为担保人。”民办学校不得充当保证人符合立法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以此分析,民办学校虽系社会出资,但从其为国育人的社会服务职能看是和公立学校一样的。担保法第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教育卫生等社会基础公共设施、资产的稳定,使其可以持续服务于社会,保证公益目的。因此,禁止民办学校充当保证人,才能更好的体现国家促进民办教育、保护公益单位的立法价值取向。2、从业务风险控制角度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提供保证担保的纠纷多有判决保证无效的案例。例如:上诉人陈苏与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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